二十问 | 清晰解答债权文书的公证与执行
  • 2020-03-02
  • 王凯、王兆磊、徐李结晶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作为除了诉讼与仲裁之外,另一种可以进入强制执行序的路径,因其便捷性优势,受到越来越多金融机构的青睐。近年来公证债权文书呈现出标的金额增高、交易种类丰富、所涉主体多样等趋势。

本期我们将通过问答方式,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读者解答一些疑惑。 


索引:


问题1: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


问题2:为什么要对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问题3:从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到违约发生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简要流程是什么?


问题4:当事人去哪里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强执公证?


问题5:哪些债权文书可以办理强制公证?


问题6: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需要向公证机构提交什么材料?


问题7: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若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是否有影响?


问题8:强执公证办理后债权转让,新债权人可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


问题9:强执公证办理后,又订立未经公证的补充协议,公证机构可否出具执行证书?


问题10:债权人可否以提前到期条款触发为由,要求债务人提前偿债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问题11:取得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应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问题12: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向法院提交什么材料?


问题13: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是否一定会立案执行?


问题14: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有哪些?


问题15: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债权人应如何救济?


问题16: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应通过何种方式予以救济?


问题17:被法院裁定或判决不予执行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问题18: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特定标的主张权利,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19: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救济过程中,法院是否停止执行?


问题20: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全案不予执行?


债权文书的公证与执行全流程图


问题1: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

依《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机关公证、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无需经过诉讼,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2:为什么要对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债权文书的强执公证是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放弃自身诉讼权利而自愿选择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及仲裁相比,强执公证最大的优势就是“快”。以诉讼为例,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可以延长),且债务人可以提起上诉、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等方式,拖延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的进度。若选择强执公证,债务人发生违约后,债权人从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到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整个过程一般在1到2个月[1],时间成本大大降低。 


问题3:从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到违约发生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简要流程是什么?

1.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下称“强执公证”);

2. 公证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出具公证书;
3. 若债务人发生违约,则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4. 公证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执行证书;
5. 债权人持公证书、执行证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材料、证据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6. 法院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进入强制执行。


问题4:当事人去哪里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强执公证?
依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十五条,当事人可向行为地(合同签订地)[2]、事实发生地、其中一名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部于2019年5月22日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就公证管辖问题,该稿不仅将“经常居住地”修改为“居住地”(即不要求当事人在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明确“当事人也可以向其他具备审查核实条件、具备办理能力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相信任何一家公证处均应具有办理强执公证的条件和能力)。如日后发布的正式稿中保留了上述修改,则当事人基本可以实现对公证机构的任意选择。 


问题5:哪些债权文书可以办理强制公证?

根据《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下称“《公证强执风控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问题6: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需要向公证机构提交什么材料?

依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申请书;

2.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3.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4.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此外,还需提交的材料包括:

1.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下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如有)[3]。

2.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材料、授权委托材料等。 


问题7: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若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是否有影响?

依《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情况约定了核实的方式,则依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没有约定,公证机构可通过“信函核实”、“电话核实”的方式予以核实。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的,均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问题8:强执公证办理后债权转让,新债权人可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

就主债权合同而言:依司复〔2006〕13号批复,新债权人应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殊为重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就担保合同而言:没有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依前述批复及《合同法》第八十一条,除担保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外,新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问题9:强执公证办理后,又订立未经公证的补充协议,公证机构可否出具执行证书?

依中国公证协会观点,“执行力源于当事人明确地表达选择公证强制执行程序,放弃诉权”,“如当事人协商变更了合同主要条款(例如金额、期限等),则原债权文书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基础就发生了变化,应重新申请公证”。[4]


实践中,对于确认履行情况性质的补充协议,不影响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但补充协议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则公证机构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问题10:债权人可否以提前到期条款触发为由,要求债务人提前偿债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从《联合通知》第五条、《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内容看,审查债务人是否不履行合同及不适当履行合同,本身就是公证机构的职责。如果债权文书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成就,且债权人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宣布提前到期步骤,则公证机构应出具执行证书。


实践中,提前债权人依提前到期条款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先例并不罕见,(2016)最高法执复66号案、(2019)粤执复408号案、(2018)京执监54号等案件,即为适例。


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公证机构不是审判机关,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无权认定当事人违约,此时公证机构应保有谦退态度,要求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不再展开论述。

 

问题11:取得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应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依《若干规定》第二条,就地域管辖问题,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级别管辖问题,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因上述地域管辖系专属管辖,故当事人约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之外的法院申请执行的,该约定无效;但当事人约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是上述两地法院之一,则约定有效。同旨判例,参见:(2017)最高法执复6号案;(2016)鲁执复158号案。 


问题12: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向法院提交什么材料?

依《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1.债权文书及公证书;

2.执行证书;

3.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如有);

4.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材料、授权委托材料等。

 

问题13: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是否一定会立案执行?

1.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首先需解决“能不能”的问题,即主动审查该债权文书“能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能,则进入强制执行;如不能,则会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执行申请(详见问题14、问题15)。此时法院所做的审查是主动审查形式审查

2.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还需解决“对不对”的问题。若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需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或审理,并裁定或判决是否全部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与执行(相应情形,参见问题16至问题20)。


此时法院的审查一般为被动审查实质审查。依最高院对《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释义,除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外,其余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均为被动审查,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异议,即不审查;提出异议后,仅在其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实质审查。[5]此外,从《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表述看,亦可得出相同的结论。

 

问题14: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有哪些?

从《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看,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所作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若发生以下情形,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执行申请:

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4、5项不赘,现就前3项情形,简要分析如下:

1. 如何判断债权文书是否属于不得办理强制公证的文书?

依《公证强执风控通知》第二条、《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能办理强制公证文书的条件有三项,即: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就该三项条件,唯需说明者,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随着对强执公证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入,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所谓“明确”不能以简单还是复杂作为标准。债的本质是给付,换言之,只要当事人“要做什么是明确的”,那么无论复杂简单,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明确的。据此而言,不得办理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已不多见。


2. 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要明确到何种程度?

当事人放弃诉权,接受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是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依据。因此,债务人接受强执执行的承诺必须是书面的、明示的,不能进行默示推断。有观点认为,诸如“当事人对办理强执公证的法律后果清楚明白”这样的表述,均不足以认定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我们对此亦表赞同。


3. 如何判断公证证词载明的给付内容明确与否?

依《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证证词应载明: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或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如债务为分期履行,还需明确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 


问题15: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债权人应如何救济?

若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被驳回,依《若干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被驳回,或期满未申请复议的,债权人可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6: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应通过何种方式予以救济?

《若干规定》将《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拆分成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两大类,进行了区别处理:


1. 如债务人所异议的事项,属程序问题[6],则:

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并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审查。如申请被裁定驳回,依《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能就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只能向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诸如“未到场办理公证”、“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且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确认”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方能申请不予执行。如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例如:在执行证书签发之后,方才对债务人进行核实),则不会导致案件不予执行。同旨判例,参见:最高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案。


2. 如债务人所异议的事项,属实体问题[7],则:

依《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如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载明的债权已全部或部分消灭”这三类实体问题,债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问题17:被法院裁定判决不予执行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从《若干规定》的内容看,可以较为明显地看出最高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就程序问题而言,如上文所述,依《若干规定》十二条,只有诸如“未到场办理公证”、“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且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确认”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方能申请不予执行。如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则不会导致案件不予执行。


就实体问题而言,依《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及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应不予执行,自不待言。唯需说明的是,如何理解“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及相应的情形有哪些。从司法实践看,相应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8]:


1. 公证机构未查明合同履行情况,造成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例如: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2013)新执异字第96号案,法院以出借人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与执行证书确定的金额不符(“砍头息”导致)为由,不予执行;


2. 执行证书认定事实与公证书内容不一致。例如:北京高院(2015)高执复字第20号案,法院以公证合同中担保人担保责任的类型为抵押担保,执行证书中却将担保责任确定为连带保证为由,不予执行;


3. 担保物权未成功设立的情况下,将抵押义务人列为被执行人。例如:(2016)京0106执异51号案;


4. 公证机构未查明公证书之外足以对执行标的产生影响的事实。该等情形种类繁多,如与法院生效裁判冲突、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已经死亡、内容涉及刑事案件、当事人自行对公证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等。 

问题18: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特定标的主张权利,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9],发生上述情形时,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若对原判决、原裁定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有异议,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同理,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特定标的主张权利,本质是其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根据有关程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具体如下:

1.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依《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公证书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公证机构即应撤销该公证书,此时执行依据即不复存在。

 

问题19: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救济过程中,法院是否停止执行?

1. 被执行人因程序问题,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依《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可以停止;但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另依《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申请执行裁定的,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无论是否提供担保,均不停止执行。


2. 被执行人因实体问题,起诉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及案外人提起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


依《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但充分、有效的担保,可以停止;但债权人也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问题20: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全案不予执行?

依《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如债务人异议部分成立,除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外,不会导致全案不予执行。例如:

1.执行证书多计算债权数额,虽属“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于与事实不符”,但实践中的做法是“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核减”。同旨判例,参见:最高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案、(2018)京执监25号案、(2018)川执复278号案、(2017)甘执复62号案、(2017)新执复9号案、(2016)鲁执复158号案等。

2. 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利率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其超过部分属“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就未超过的部分,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就未超过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全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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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凯  |  融孚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争议解决业务条线负责人

          王兆磊  |  融孚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主办律师

          徐李结晶  |  融孚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主办律师 


[1]《最高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执行证书,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2]“行为地”指“行为发生地”。故合同签订地属于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则不属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92页。

[3]从《联合通知》第五条及《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关于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审核内容的规定看,凡是能够证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债权人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的材料、证据,均应提交。

[4]参见《中国公证协会业务咨询汇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问。

[5]参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半,第1276~1277页。

[6]所谓“程序问题”,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包括: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7]所谓“实体问题”,依《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包括: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8]参见:《强制执行公证实务研究》,王明亮等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0~42页。

[9]参见:(2017)内01民终2669号案、(2016)诉10民终1304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4期;(2019)京民终354号案、(2019)藏执复7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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