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的法律定性初探
  • 2020-05-28
  • 魏元武

近期,几个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判例,在业界引发了不同角度的争议。笔者在从事民商事类诉讼事务的十余年中,专注于融资租赁合同理论及实务探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法理性质和实务案例有比较广泛的涉猎,借此就目前碰到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探讨。


大体说来,回租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有其特殊性,但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定性上归类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问题。其次,对于融资物品的物权确认,应该依照民法对动产和不动产的相关规定认定。实则,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实为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并非出租人获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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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1、《合同法》第237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4、《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的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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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简析 



1、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融资租赁虽然同时包含了“融资”和“租赁”的性质,但它一方面区别于传统的融资关系,另一方面亦区别于传统的租赁关系。对此,学者们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界定曾保留着几种完全相异的主张。支持者较多的主张包括特殊租赁说、附条件分期买卖说、借款交易说、动产担保说、独立交易说等,每种主张皆有其各自的理由,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早期争议不断。


独立交易说是中国目前被普遍采纳的主张,其主张现代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依据市场所需基于传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展而来的,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独立、新型、自为一类的三边交易关系。其基本特征为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一种独特的交易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一种独立的交易。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融资租赁系由三类主体、两类合同的权利义务互相交融在一起不可分离的独立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既承继了买卖和租赁的性质,但同时也独立于买卖与租赁,融资租赁是一类融合了买卖及租赁两种性质,并且体现融资担保属性的独立交易模式;其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款项不但包含了租赁融物成本的整体或大多数,还包含了出租方的合理利润,这种特征突显了融资租赁资金融通与融物相统一的特殊交易目标。我国《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合同当作一类独立的有名合同进行规定的方式,正印证了前文所述的融资租赁是一种区别于买卖、借款、租赁、委托等形式的独立交易方式。


2、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


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直租,此时存在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但是,当融资租赁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之时,就出现了售后回租的情形。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这在前几年的汽车消费性金融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对部分租赁公司而言,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甚至超过了80%。


回租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有其特殊性,但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定性上归类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问题。


以下试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等角度予以简要论证。


1)标的物的性质角度


通常而言,融资租赁物应当具备可流通性、实体性、非消耗性、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等特点。具备上述性质和特点的融资租赁标的物都不至于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和效力。虽然在真实发生的市场交易实践中,可能存在不符合上述特点的融资租赁物的情况,如个别激进的融资租赁公司公司将知识产权也当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但笔者认为这是尝鲜性的“摸石头”般的交易行为,至少在当下中国,还不是普遍的一种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方式。当下主流的法学观点还是认为融资租赁物应当具备可流通性、实体性、非消耗性、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等特点。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需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且发生真实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此即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有融物性特征的关键因素之一。


2)标的物价值角度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价值决定了承租人的融资租赁金额,也即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关系的租赁物出让价款。因此,租赁物的价值应当符合通常的价值标准,否则可能存在名实不符问题。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明显高于融资金额,假设该交易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愿,并不存在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只宜视为出卖人(或承租人)贱卖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应合法有效。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显著低于融资金额,极有可能导致合同性质的变化。因为租赁物的价值显著低于融资金额,实际上是仅有融资租赁之名义,而无融资租赁之实质内涵。可以通俗的类比为“挂羊头卖狗肉”。从哲学意义上讲,可以认定为定量的变化最终引起事物定性的变化,即超出了法律概念所界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范畴,变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


3)租金的构成角度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主要和融资款挂钩,其构成是融资款及相应的利润、管理成本等;租金其实是承租人获得融资款的对价。而在经营性租赁中,租金取决于租赁物的消耗;租金其实是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


融资租赁合同是集贸易和融资于一身,本质上是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融资是其灵魂和根本目的。也基于此,甚至一度法学理论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也归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因此租金的构成与借款合同项下还款的构成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均是在本金的基础上计算相应的收益(租息或利息)。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是双方交易的根本目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承租人获取融资款的对价。此点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承租人将其自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的交易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融资。(或者通俗直接点说就是为了“借款”)在此交易结构中,承租人付出的对价,也即出租人的合同目的:租金。从这个角度上说,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在交易本质上笔者个人认为是没什么差异的。从交易的外观方面考察,撇开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因素来观察,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也没什么根本性的差异。两者都是一方融资(借款),另一方还本付息。只不过借贷合同偿付的款项主要是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融资租赁合同偿付的款项主要包含融资款本金及租息的租金。也许正因为上述两个类同点,现实交易中,特别是汽车消费类金融领域,众多的自然人交易主体执拗的将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


4)合同权利义务角度


融资租赁交易有三方当事人,即租赁物出卖人、租赁物出租人(购买人)、承租人;两个权利义务关系,即租赁物出卖人与租赁物出租人(购买人)系买卖关系,租赁物出租人(购买人)与承租人是租赁关系。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完全符合此特征。在一般性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购买人身份是重叠的;承租人与出卖人身份不重叠。而与一般性融资租赁合同不同的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方人同时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承租人在出卖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时取得融资款,同时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交易身份虽有竞合,但权利义务是明确的,也是符合一般性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的。


通常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可以理解为他选择了自己做出卖人,自己所有之物为租赁物。这种选择是其自决行为,且于法不悖。应当合法有效。通常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一般为实际交付,即由出租人或出卖人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出租人。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在交易前为承租人所有且实际控制,交易后依然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且继续使用。双方为便捷效率计,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一般情况下为观念交付,如约定出租人将融资款实际支付给承租人即完成租赁物的交付。


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出发,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我们更多关注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即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说,承租人会重点关注出租人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自己选择)向出卖人支付融资款并确保己方顺利取得且正常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会重点关注承租人有没有按时足额支付金租。


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交易中不论双方以何种方式完成租赁物的交付,一定要实现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归为出租人。此“惊险一跳”应当视为交易能不能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最关键的一个标杆。我们以回租型的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为例来看:


第一,从物权属性上,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确定应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准,即动产的转让以交付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的登记仅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


其次,关于抵押登记的。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


第三,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实为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方法,重点并非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保护其所有权。


据此上述三项论述,出租人在交易前期承担了较多的风险和成本,通过抵押方式降低后续风险是合理操作。


在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实务操作中,多数融资租赁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并未在车管所将车辆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融资租赁公司、但两者之间签订抵押协议的操作也是基于上述考虑。根据《物权法》和公安部有关规定,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不是所有权判断的唯一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后获得车辆所有权;只是车辆长期在客户手中使用,为确保财产安全,才通过抵押和安装GPS的方式保障权益。这种情况,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实为保护出租人(融租公司)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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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

S女士与T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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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一审和二审。撇开其他问题不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性问题,就是该案应归类为一个民间借贷合同,还是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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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本案初级法院和终审法院都值得点赞。两级法院均认定:该案中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承租人所言该案应属于抵押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观点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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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约定T公司根据S女士的要求向S女士购买车辆,并租给S女士使用,S女士向T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T公司在支付S女士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此查明的事实清楚描述了此案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


比对我以上四个角度概言之:


1、该租赁物为车辆,具备可流通性、实体性、非消耗性、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等特点,最关键的是出租人已依约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即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2、从标的物价值角度来看,本案所涉的融资款没有明显高于租赁车辆价值,实际上比交易时租赁车辆的市场价值更低,故不存在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的问题。


3、从租金构成的角度上看,本案租金明显是考虑融资款本金、合理利润及经营综合成本而形成的对价,并不是根据车辆使用消耗的对价而形成的租金。


4、从合同权利义务角度观察则更清楚了: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款(也为车辆转让款),承租人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并根据融资成本等因素向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且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整个交易结构就是一个非常清楚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


两级法院判决深得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的精髓,且合法有据。必须点赞!


(为避免行文过于冗长,以下几个案例我仅只提供案号及案件概览,有兴趣了解详情者可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判决书。)


案例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151号


V.S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690号


案情概览:


(2016)鲁14民终2151号案件中,鸿*公司以5,228,000元购买的机器设备,却约定以10,642,000元的价格卖予仲*公司以办理售后回租。


(2015)滨民初字第1690号案件中,奇*翔农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实际价值为38,352,715.86元,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为20,000,000元。


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租赁物低值高卖或者高值低卖,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对于(2016)鲁14民终2151号案件,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到,“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因此,在法院认定租赁物存在“低值高卖”的情况下,基本会按照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认定。


对于(2015)滨民初字第1690号案件,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租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租赁物高值低估为由主张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款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总结:


融资租赁出让价款应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相符为宜。


案例三:辽宁省葫芦岛市D先生与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概览:


D先生与甲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未付清货款,购买车辆登记在D先生名下。后,D先生及案外人G先生、甲公司合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乙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D先生,出卖人绥中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融资金额336500.00“。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裁判结果:


D先生与甲公司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乙租赁公司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而D先生、乙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D先生即车辆所有权人向其交付租金,显失公平。而D先生因买卖合同一直向甲公司履行义务。为此,D先生要求撤D先生、乙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予准许。


要点总结: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交易方身份虽有竞合,但权利义务必须是明确的,也须符合一般性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



魏元武  合伙人
业务领域:融资租赁、争议解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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