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孚观点 | 破产清算企业对外投资股权处置路径浅析
  • 2025-04-10
  • 陈奕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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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破产清算企业(下称“债务人”或“破产清算企业”)对外投资股权工作面临着于接管难、尽调难、评估难,导致对外投资股权了解程度有限;另一方面,对于破产清算(包括强制清算)企业的股权处置,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相关规定,主要依靠于近年来各地方法院出台的“工作指引”,故此,破产管理人处置对外投资股权所据甚少,对于稍微复杂的股权情况,便不知何解。本文从破产管理人履职出发,以境内破产清算企业为主要研究对象,探究不同路径下处置对外投资股权的优劣点,以期待为破产管理人提高工作效率,选择尽可能的最优处置路径提供参考,并求教于诸方专家。

 

一、对外投资股权处置路径的考量因素

首先,应对对外投资企业信息进行详尽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设立沿革、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企业的营业状态;企业的财务状况;对外股权投资的冻结、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情况;对外股权投资涉诉讼、涉仲裁或其他争议情况;企业及其他股东的配合情况;标的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合并破产情形等。

根据管理人对对外投资企业的调查结果,结合评估结论,对债务人的情况进行分类:

类别

评估结论

工商登记状态

持股比例

经营情况

正值

开业或在业

全资/控股

正常经营

正值

开业或在业

全资/控股

实际已停业

正值

开业或在业

参股

正常经营

正值

开业或在业

参股

实际已停业

零或负值

开业或在业

全资、控股

正常经营

零或负值

开业或在业

参股

正常经营

零或负值

开业或在业

全资、控股或参股

实际已停业/已具备解散事由

零或负值

吊销

全资、控股或参股

实际已停业

 

其次,在确定对外投资企业的基本财务、经营状况之后,还要考虑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和出资期限。如果债务人未全面出资,即已到出资期限却完全未出资、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及时通知申报债权。管理人通知对外投资企业申报债权,并据实予以确认,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进行,以最大可能地避免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有实质合并破产可能的企业,应当提前规划;为防止对外投资股权被转移,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中针对性地列明对外股权投资的管理措施。

以上均应作为选择对外投资股权处置路径的主要考量因素。

 

二、实际价值为正值且正常经营的股权处置之前置步骤
对于经评估为正值的对外投资企业,管理人应当主动调查是否可向对外投资公司主张分配利润。若存在可分配利润,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管理人可依据有效的分配决议向对外投资企业主张分配股利。因此,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申请利润分配时,应当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将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对外投资企业应当支付利润的确定债权。对此,若对外投资企业不予配合,管理人有必要提起相关诉讼。
当然,如果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或是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那么债务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将可能受到限制,管理人主张分配利润可能无法得到支持。若对外投资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利润的义务,或阻挠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管理人还可代表债务人提起相应的诉讼。
若对外投资的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剩余财产分配。

 

三、对外投资股权的几种常见路径

路径一:股权转让

原则上应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或可通过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其他变价出售方式予以处置。

股权转让中如何对股权进行定价?一般来说,可以采用资产评估、市场询价、协商议价等方式拟定处置参考价。如果对外投资企业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账册或账册不全的,管理人可以在充分全面调查之后,根据调查结果并综合其他合理因素拟定处置参考价,并在变价方案中充分说明拟定参考价的具体方式、依据,以供债权人会议决定起拍价或变现价。若对外投资股权已在执行案件中被评估,是否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目前上海地区无相关的规定,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规定管理人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以及经管理人调查评估后可以对财产酌情定价或放弃处置。其中沿用评估报告需要满足不超过有效期一年的条件。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清算案件时可参考此种路径进行参考定价。

对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当依照《国有企业资产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若为控股或参股企业,管理人采取上述方式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的公司章程约定予以保障其他股东的有限购买权。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全面地披露对外投资股权的信息。在(2021)渝05民终11326号案例中,管理人因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信息披露不全面,在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因管理人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准确、不及时而对标的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构成重大误解。最终导致对外投资股权转让失败。

股权转让后的过户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基于正常股权交易方式办理变更登记,需要被投资企业的相关人员及其股东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若对被投资企业相关人员不愿意配合,该种方式在某些地区可能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另一种是通过法院出具相关文书,通过司法强制转移的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种方式可作为第一种方式的备选,因为并非所有法院都同意出具相应文书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路径二:自行清算、简易注销等行政退出

该种方式较为简易便捷,但应注意,在简易注销程序中需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在管理人未全面接管相关资料或不了解对外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若未经清算直接注销,可能导致债务人分配方案中未预留财产,后续可能存在风险。

路径三:申请强制清算

管理人若想申请对外投资企业强制清算,需对外投资企业出现解散事由(例如“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未及时清算。对于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还需要预支清算费用。对于,各地法院对于该费用的标准不一,在实操中应谨慎考虑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状况确定是否必须选用该方式。若为全资的对外投资企业,并非所有法院都同意强制清算,理由是全资股东可自行清算。对外投资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清偿对外债务后财产若尚有剩余,管理人可以申请分配剩余财产。

路径四:破产清算

对于已出现破产事由的对外投资企业,应当推入破产程序。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程序需依申请。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未处于解散状态的情况下,股东无权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因此管理人往往对于已出现破产事由的“三无企业”,无法直接申请破产,导致难以推进相关程序,只能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推进。

路径五:减资、回购股权

若对外投资企业净资产为正值的,且对外投资的其他股东配合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股权回购等路径退出。当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情形时,破产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企业股东可以请求对外投资企业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管理人可代表破产企业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对外投资企业回购其股权,达到顺利退出对外投资企业的目的。回购股权的前提是减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外投资企业履行相应减资程序,则对外投资企业股东可以通过减资程序进行回购股权以退出公司。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并非如此,而且必须是出现了“法定情形”方能进行股权回购。因此是否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仍有待商议。但若能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不仅能进行股权变现,尽可能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还能顺利退出对外投资企业。

路径六:核销股权

针对特殊情况,各地方法院出台的“工作指引”中,均确认了管理人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对破产企业对对外投资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额进行核销。但核销作为兜底处理方式,仅能针对对外投资股权评估价值为零或负,处置股权花费的成本超过处置收益的情况进行核销。

 

四、结语

当下各地法院、破产法庭、破产管理人等均通过案件经验的积累,对对外投资股权处置尝试了各类有益探索,并逐步出台了工作指引。可以展望未来在法律、司法解释层面上有更详细的规定,也会有更细致的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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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奕兵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和合规,破产清算与重整,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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