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5年2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规定:“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两条规定可见,就建设工程领域而言,施工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或由他人挂靠承包、以承包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如果转包、分包人或挂靠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施工承包人需要对转包、分包人或挂靠人所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就上述条款,作为施工承包人需要关注的是:
如果分包人或挂靠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即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发生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或发生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伤亡等情况,施工承包人也无须承担劳动报酬支付和劳动者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可见,认定“合法经营资格”是适用上述两条款的关键。《解释》中没有对“合法经营资格”作出明确的定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中用的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八条中用的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两条对应《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除主体的表述不一样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可见“用工主体资格”与“合法经营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其中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无证,如没有取得建筑总承包资质或专业分包资质;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无照。上述“用工主体资格”就是取得营业执照或其他劳动法认可的用工主体身份资格的单位、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就建设工程施工而言,施工承包人除需领取营业执照外,在大部分情况下均需要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除国家明确不需要具备资质才能承接工程施工承包之外,其他的均需要具有工商执照且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承接工程的施工,包括总包、分包。如果受转包人或分包人只有营业执照而没有与施工范围相对应的资质证书,或者既没有营业执照又没有与施工范围相对应的资质证书,那么即属于《解释》中明确的无“合法经营资格”。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文件中提出了“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及适用的行业。“用工主体责任”与承担“劳动关系责任”是不同的概念。由于施工承包人与受转包人、分包人或挂靠人所用的劳动者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这些劳动者在被欠薪、工作中受伤等情况下,不能根据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施工承包人与这些劳动者的关系,但上述文件和《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要求施工承包人参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解释》第一、第二条中明确了“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即《解释》中扩大了“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其中明确的是”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但该二条中又写了个”等“,这个”等“是“等内”还是“等外”,《解释》中没有明确,从一般文义理解也无法确定其具体指向”等内“还是”等外“。如果是”等外“,那么除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外,施工承包人对劳动法调整范围内劳动者应享有的所有权益和用工者应承担的义务均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此情况下,就用工方面,施工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或允许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挂靠承接工程的法律风险相当大。
综上,在工程承发领域,违法转包、分包或允许他人挂靠承接工程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除承担建筑法上的法律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参照适用劳动法的“用工主体责任”,违法转包、分包或允许他人挂靠承接工程的风险无处不在。尽管《解释》对“合法经营资格”、“等内、等外”没有明确作具体的界定,但执法者会根据个人的理解和不同阶段社会规范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施工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法律的规定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规范自己的施工行为,依法开展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不应转包,不应违法分包,不应以劳务分包名义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之实。
作者 | 严国军
严国军
融孚常熟办公室 执行主任
具有房地产经济师、房地产评估师、土地估价师资格。现为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常熟市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常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严国军律师长期从事片区开发、项目建设、建设工程等法律服务,目前担任了市城建系统、多家国有开发建设单位和建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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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8
严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