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经常能遇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情况,这时需要参与分配这一制度来对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 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对债权人能否受偿事关重要。然而,关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规定却较为笼统。主要是以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七条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而关于“财产执行终结前”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第1342-1343页对该条文释义时,认为此条将原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中的“被清偿前”修改为“执行终结前”,修改后的文字更为准确。但本书对如何理解“执行终结前”也未有准确界定。 而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九章的相关规定,其实是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时所做出的本次执行的结束动作;或者案款已执行到位或财产已完成变价而结束本次执行。但具体哪个时间点算作财产执行到位/执行结束?实务中各地法院认定不一,争议不断。 本文试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及各地细则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尝试加以分析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具体截止时间,谨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以北京高院为代表,以款项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为节点。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08月21日) 10、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福建省福州市也是采取北京模式,以款项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截止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2017年11月) 第四条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提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执复22号章淑清、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这意味着被执行人对该划拨提取的部分的义务已经履行,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终结,剩下的仅是依法发放执行款或者制定分配方案等等。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其目的就在于固定相关债权人并进行下步的分配方案。执行法院以执行款到账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点合法有理,否则将可能导致下步工作无法开展。” 上海市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上公布的文章《上海长宁: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应为参与分配方案制定完成之日》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观点也同上:“若以款项发放日为截止日期,如果在参与分配方案制作完成之后且款项发放之前有新的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那么就需要重新召开债权人大会以及制作新的参与分配,程序会被不确定因素无限拉长,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参与分配方案制定完成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更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以江苏省新规为代表,以形成分配方案且分配方案送达任一当事人前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2日) 8.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笔者认为,本种做法的原因在于,在分配款发放之前,执行法官已经为案款的分配做出了大量的工作,前期需要召集债权人提交债权数额清单并进行审核、征询债权人分配意见、制作分配方案,在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之后,才能形成最终方案。若以分配方案的完成并送达为截止时间,意味着在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之后便不可变更,保证执行法院不会在案款的分配后再接受新的参与分配的请求,而导致已经发放的案款需要再收回、重新分配,减少了执行法官很多工作量。同时也可督促所有债权人在此期间申请参与分配,必然会大大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案件的执行期限,使债权人得以尽快受偿,因此是更注重效率的做法。 另外需注意,现行法律对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发放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或程序性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0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但同时,第二款又规定了可以延缓发放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①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②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③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④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⑤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尤其是第五点的“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比较宽泛,而且延缓发放的时间也无限制,从理论上讲分配方案的制作和案款的发放可以无限期延长,则案件执行法官原则上可以人为延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而这样一来可以让尚未起诉或者已经起诉但尚未审结的债权人在此期间获得执行依据从而获得参与分配的资格,这其中执行法官对于案款分配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第三种观点,以重庆高院、广东高院为代表,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该观点时间节点相对较晚,意味着在分配款的最后一分钱发放完毕之前都还有参与分配的机会,可以让更多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该观点侧重考虑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03月03日) 问题五、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处理意见: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执行实务中如何理解和明确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各级法院参考(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确定的原则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五、参与分配有关问题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此,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笔者注:后文不相关,此处不摘录) 广东省各个中院都基本采用上述观点作为裁判依据,在执行款未实际划拨给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债权人前,其他债权人都有权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比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民终13207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陈华生、黄文华、深圳市中科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伟雄、林志勇、郭碧武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本篇主要探讨关于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在司法实践中的三种做法:最早的——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中间的——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债权人的前一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最晚的——以案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 对比上述三种实践做法,笔者更倾向于最晚的时间节点,即以案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以分配款发放至债权人为节点,意味着分配方案送达各执行人并公开公布后,还会给更多债权人进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的时间和机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的清偿,该模式能维护更多债权人的利益,也离实质公正更近一步。司法实践中,有的债权人无法在其他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中第一时间获知自身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信息,那这个更长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对于上述债权人来说,就增加了能够主张债权的机会。故笔者建议,如债权人发现该等情况,可参考本文中的相关规定和案例,与承办法官及时沟通、主张权利,以期实现债权才最有意义。 作者 | 王天姿 王天姿 融孚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德国科隆大学(Universität zu Köln)公派留学法律硕士(Master of Law),企业高级合规师。主要服务企业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疑难案件执行、跨境投融资及涉外法律服务等领域。 擅长金融类争议解决和执行程序,曾代理上海航天集团各公司、多家上市公司、国有银行、外资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的争议案件,并多次在执行程序中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作为涉外律师,能运用英语和德语为客户提供服务,可以为德国企业在华合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同时为中国企业和德国企业的德跨国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电邮地址:tianzi.wang@sglaw.cn 联系电话:(021)6168 1778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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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1
王天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