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孚观点 | 新仲裁法观察:定位商业服务,承托国际贸易理想仲裁地
  • 2025-09-26
  • 杨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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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新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仲裁法共8章96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等方面的制度,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其中,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和“引进来”,笔者认为是新仲裁法的最大亮点,并尝试做如下解读:



一、拓宽仲裁案件范围,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


新仲裁法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仲裁案件呈现突破传统意义上合同纠纷的范畴,即便侵权案件,只要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一样可以仲裁。这在新仲裁法“总则”章第三条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七十八条,皆有明确的条款意思传递出来,符合国际贸易纠纷多样化的特点。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二、增设“临时仲裁”制度,高效服务商事交易


针对“涉外海事纠纷”、“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新仲裁法明确当事人除可选择通常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外,还可选择在境内地点、按照约定仲裁规则、由符合条件人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特别方式进行仲裁,即“临时仲裁”。

为便于理解“临时仲裁”,笔者回溯仲裁制度起源。仲裁制度本身即源自涉外海事船舶碰撞纠纷领域,船舶碰撞后,包括船东在内的当事人亟待第三方进行责任划分和定损,仲裁自由、开放和快速的特点,使之大幅优于法庭审理效率,高效裁决,使有物损但尚不影响航行的船舶继续离港航行,避免延误海上货物贸易,产生高昂滞留成本。

“临时仲裁”制度使仲裁回归本源,体现我国涉外仲裁进一步呈现开放、包容及融通性,将仲裁各种要素的选择权交还到当事人手里,充分尊重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意思自治,目的是以最高效率、且以当事各方都接受的方式定责定损。一锤定音,并不是简单粗暴,而是精准回应当事人急需所盼,更好服务商业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临时仲裁”并非我国立法层面的首次创造,上海、海南、大湾区等地已有探索和实践,比如上海司法局2025年4月22日修改通过《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等。


三、增设“仲裁地”,传递我国建设国际商事纠纷理想仲裁地的理想


“仲裁地”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

新仲裁法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委员会、约定我国作为“仲裁地”,并为此配套健全仲裁员选任、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禁令、域外承认执行等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保障以我国为“仲裁地”作出裁决的公信力。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理想仲裁地,是新仲裁法在字里行间清晰传递的我国仲裁事业的理想。


四、仲裁服务“走出去”“引进来”,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


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这是新仲裁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第一款是“走出去”,第二款是“引进来”。

笔者认为,“引进来”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更大于“走出去”。

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以裁判的方式服务商业,相比于法庭诉讼,具有更讲“商”的天然属性,更懂商人,也因此更强调服务意识,笔者认为,这是除“一裁终局”的表象区别外,仲裁和诉讼的本质区别。既然仲裁有商业配套服务业的属性,那么像其他商业服务一样,适度放开,形成适度竞争的仲裁服务市场,就是必然所趋。先进的域外仲裁理念反哺国内仲裁事业发展,这和制造业、服务业等其他行业的发展规律,是一样道理。

当然,“引进来”是否涉及一国的司法裁判主权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理清仲裁的商业服务属性,也就能正确评价仲裁服务和其他商业服务一样的“走出去”和“引进来”。


五、支持约定“准据法”,用约定的规则进行裁判


新仲裁法第九十条明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我国对仲裁服务呈适度开放态度,其中之一是将“准据法”放开。

笔者认为这与上述“走出去”“引进来”一脉相承,在国际投资项目的语境下,用当事人约定的规则进行裁判,更贴近具体的商业项目本身,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把意思自治的理念从交易磋商、履行,贯彻到争议解决阶段。


新仲裁法是对1994年仲裁法的修订,30余年时间跨度中,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仲裁服务作为商业配套服务之一,不论从理念、管理、实践都应当与时俱进、接轨国际。仲裁讲“商”、意思自治、高效定责定损等等商事服务理念,在字里行间中传递出来,也承托着我国建设国际贸易理想仲裁地的理想。



作者 | 杨维江


杨维江

融孚上海办公室 权益合伙人


受聘国内多家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致力商事争端解决、经济犯罪辩护、政府和公共事务等业务领域,近年代理的案件入选最高院、上海高院、上海市检察机关等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公报、经典案例和白皮书,代表案例被新加坡国立大学海商法数据库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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