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孚观点 | 从公司债权人诉讼救济的视角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 2025-10-15
  • 杨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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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9月30发布,“公司债权人”,这个主语名词在其中出现多达41处,意味着债权人利益保护,悄然的从民法领域越来越向公司法领域衍生,公司法不再仅仅关注公司的内部治理、股权架构,也将视野扩展至公司参与的外部交易。针对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征求意见稿突破了传统仅能以公司为被告或有条件放宽至股东的局限,明确赋予公司债权人可以将股东、关联公司、董监高、清算义务人等多个主体列为被告主张债权,进一步强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以下,笔者以公司债权人为视角,从责任主体(被告)出发,结合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款,尝试梳理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多个路径:



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为被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



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当股东通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分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该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刺破公司面纱”的核心适用场景,鉴于实践中对何为“股东通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各种理解,征求意见稿做了两层递进式的定义标准:

第一层定义标准,所谓“股东通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即股东通过“过度控制公司”、“财产混同”、“资本显著不足”三种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二层定义标准,对上述“过度控制公司”、“财产混同”、“资本显著不足”三种行为,进一步“名词解释”,即:

①过度控制公司:需满足“多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且丧失独立意志”、“不当利益输送”、“逃避债务”三个要件(如股东指示关联公司转移资产偿债);

②财产混同:需综合审查 “财务记载是否清晰区分”、“股东是否无偿占用公司财产”、“人员/业务/住所是否混同”;

③资本显著不足:需判断“实缴资本与公司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股东通过过度举债转移风险”(如高风险业务公司实缴资本仅1万元)。

诉讼要点:公司债权人起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按上述证明标准举证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该行为与自身债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联公司”为被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第五条【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款另一种方案: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多个关联公司因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比如A公司负债后,将核心资产转移至同一控制下的B公司,导致A公司无财产偿债,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任一关联公司对其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解决了传统关联公司相互推诿的维权难题,赋予公司债权人更多选择被告的权利,并可以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同时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要点公司债权人起诉“关联公司”需举证证明存在“关联关系”(如股权结构、控制协议)、“过度控制或财产混同事实”(如资金往来无合理依据、业务重合且无独立决策详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关于“过度控制”和“财产混同”的解释


三、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



第七条【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

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

……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算老规矩了。此次征求意见稿的新意在于,当公司债权人一并起诉一人公司股东后,往往会遇到股东抗辩,那么股东需要抗辩(包括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避免连带责任,这是公司债权人的关切点,即股东需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若报告不真实、不完整,需进一步提供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审计费由股东承担),至此,股东才能圆满其举证责任。

诉讼要点:公司债权人起诉一人公司股东”,仅需证明“债权合法有效”“公司为一人公司”两项内容其余皆通过倒置规则由股东负担,股东按照上述标准自证财产独立,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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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瑕疵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

……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针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持放任、躺平的态度,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里的“瑕疵出资”应当适当做扩大理解,比如出资稳定状态后的“增资”、公司缺乏清偿能力项下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抽逃出资等情形。若存在多个股东瑕疵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全部股东,要求各股东按未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诉讼要点公司债权人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需举证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事实”(如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公司章程)“虚构债权债务转移资金”“挪用公司财产”公司怠于行使救济权利、持放任态度是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的前置条件


五、“违法减资的股东和在减资程序中有过错的董监高”为被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违法减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分别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针对公司未依法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获利益的股东”在“减资所得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起诉在减资程序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董监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举填补了传统“违法减资无直接追责主体”的空白。

比如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未编制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情况下,直接减少注册资本300 万元,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董监高在违法减资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未提醒公司通知债权人),那么股东应当在“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股东因减资收回出资200万元,则需在200万内偿债),有过错的董监高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要点公司债权人起诉“违法减资的股东和在减资程序中有过错的董监高可以将两个主体一并列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其一;股东承担的是“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返还抽逃的资金额的责任,董监高承担的是类似侵权的赔偿责任


六、“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针对股权代持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场景,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显名状态”选择起诉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这解决了传统“代持关系模糊导致责任主体难确定”的问题。

若实际出资人已“显名”,公司债权人可起诉实际出资人要求承担出资责任,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未登记为股东”为由抗辩;若实际出资人未显名,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名义股东要求承担出资责任,名义股东不得以“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但可以申请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若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法院可释明债权人变更被告为实际出资人。

诉讼要点公司债权人起诉“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需举证“股权代持关系”(如代持协议、出资凭证)“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公司债权人不能同时起诉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需选择其一若名义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公司债权人为保留住选择被告的权利,还需举证证明转让本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显名,否则只能原名义股东为被告起诉


七、“违反清算义务的董监高”为被告(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董监高在催缴出资、清算、执行职务等环节的过错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存在过错的董监高,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在公司清算阶段,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和可能性受到影响,公司债权人有权利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要点公司债权人起诉“违反清算义务的董监高需举证“董监高存在过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董监高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才可以实现


征求意见稿的信息量很大,包括对董事责任在内的网红案例的规则回应,在成文体例上以递进式“名词解释”方式明晰实务中的行为边界,皆是创新。本文讨论的赋予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新路径,也是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透露出司法的价值取向,从传统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为被告,过度受限于公司有限责任,导致债权实现无可奈何,逐渐扩展至股东、关联公司、董监高、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等,并覆盖公司“出资-经营-清算”生命全周期。

公司法包括配套司法解释,前后几易其稿,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有限责任,是贯穿始终的权衡博弈的一对矛盾。笔者解读此次征求意见稿,司法逐步呈现只要抓到点,公司债权人就有机会揭开面纱,向股东、关联公司、董监高等主体追责的态势。当然硬币总有两面,公司债权人在诉讼救济时增加被告的机会并非天生而得,征求意见稿虽然调整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要求减轻,反而是提出了空前高的要求,笔者认为这是最值得公司债权人关注的。



作者 | 杨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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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维江

融孚上海办公室 权益合伙人


致力商事争端解决、经济犯罪辩护、政府和公共事务等业务领域,近年代理的案件入选最高院、上海高院、上海市检察机关等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公报、经典案例和白皮书,代表案例被新加坡国立大学海商法数据库收录;同时受聘国内多家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


电邮地址:weijiang.yang@sg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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